
朗读
金华市建设局行政执法制度
第一条 为了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各业务处室和局属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根据其法定职能,以本局名义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业务处室和单位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公开监督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门户网站和浙江政务服务网系本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统一平台,归集本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情况,作为局内各处室和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执法人员和执法辅助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委托书等。
(四)程序信息:
1.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程序等;
2.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
3.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程序、频次等;
4.行政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
5.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期限、费用、数量、程序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办理流程等。
(五)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二)相对人权利义务: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告知相对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三)执法窗口岗位:明示当班工作人员信息、办理进度查询方式、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信息;
(二)上年度作出的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报送本局政策法规处。行政执法数据公开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各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及时报告,主动引导,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业务处室和单位负责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的信息公示工作。局办公室负责为行政执法公示提供平台建设维护、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各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落实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报送、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六条 各业务处室和单位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各业务处室和单位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结果信息,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结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的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适当缩短公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十九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各行政执法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及时联系局办公室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各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公示,并以醒目方式标注。
第二十一条 相对人认为与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各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二条 受本局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应自行政执法结果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执法结果报送本局相关业务处室;相关处室自收到行政执法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9年3月20日起施行。
金华市建设局行政执法(处罚类)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处罚类)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实现行政处罚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处罚类)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处罚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处罚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局法规处负责本单位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的推进、指导、监督工作;市建设监察支队负责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工作的全面落实;支队各业务大队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五条 支队应根据行政处罚的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做好技术保障及数据资料保存工作。
行政处罚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支队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处罚的,应在行政处罚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处罚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执法人员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由执法人员收集整理后交支队办公室备份保存。
第九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执法人员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 在案件调查结束后,需经支队集体讨论,并记录集体讨论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审批权限按《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对需经案审委讨论的案件,要形成讨论会议纪要,并在会议纪要上载明讨论意见,根据讨论意见下发听证告知书。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人员应按照规定报支队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催告,并留存催告书或者记录相关情况。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处罚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过程,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处罚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处罚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支队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处罚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处罚记录。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贯彻实施的通知》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通知》、《报送市政府审批及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我局制定了《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0月24日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建设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贯彻实施的通知》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通知》、《报送市政府审批及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各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处室(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处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政策法规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下列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其他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较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涉及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涉及公共设施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根据规定应当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争议较大或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处室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交政策法规处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表;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政策法规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执法人员是否有行政执法资格;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
(一)承办处室填写《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见附表),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政策法规处。
(二)材料不齐全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及时按要求补充;需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的,各有关处室(单位)应予以配合。
(三)法规处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四)承办处室应将法制审核意见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
执法决定一并报分管领导审批或者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遇到专业性强或疑难、复杂的问题,法规处可以组织本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局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法制审核意见。
第八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法规处应与承办处室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
法制审核仅限于书面审核,不包括现场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真伪鉴别等工作。
第九条 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充分考虑政策法规处提出的法律审核意见,承办处室对法规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日内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书面异议,政策法规处应当研究处理,并于2日内答复。
第十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承办处室应归入相关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相关规定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2.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金市建〔2019〕288号附件2重大行政执法审核目录.doc
金市建〔2019〕288号附件1重大行政 执法审核申请表.doc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9年10月24日印发
承办处室(单位): 联系人: 电话: